(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预防医源性疾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按照无菌器械进行产品注册,并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无菌”、“一次性使用”或者有不得重复使用等类似表述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使用、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是本市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使用、销毁的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使用、销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除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在原厂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洁净厂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无菌器械质量体系进行初审、质量体系现场审查和产品抽验检测。 第七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器械质量体系专用要求、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定期组织内部质量审核。 第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环境中的洁净区域进行重点监控,及时记录温度、湿度、菌落数等参数,保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有关无菌器械生产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无菌器械所使用的原材料、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 第十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无菌器械产品批号档案。产品批号档案包括产品的原材料批号、生产批号和灭菌批号等资料。 第十一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用于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者小包装,并建立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在无菌器械的包装上,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的标签,标注“无菌”、“一次性使用”的字样或者不得重复使用的符号。 第十三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的产品、部件,过期、失效的产品,或者废弃的产品小包装及其标签,应当在厂区内就地毁形或者销毁,并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无菌器械质量跟踪制度,无菌器械产品销售或者购销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做到销售、采购能够追查到每批产品的质量情况。 第十五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无菌器械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生产、停止出售;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使用者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并召回该批号产品,同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专用要求、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生产实施细则的情况一并进行核验。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无菌器械生产环境要求,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洁净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测。发现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无菌器械生产环境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企业限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在企业监管档案中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合格的无菌器械;其中购买国家规定的二、三类无菌器械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合格的无菌器械,并验明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无菌器械存放要求,妥善保管无菌器械,并与其他医疗器械分区储存。 第二十条 在无菌器械使用前,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检查无菌器械的包装。对小包装出现破损或者超过有效期等情形的无菌器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植入人体的无菌器械应当建立使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后的无菌器械可以当场毁形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使用者当场毁形;不能当场毁形的,应当在本医疗机构内进行集中毁形;手术刀等锐器没有能力毁形的,应当存放在有警示标志的专用容器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消毒后的毁形和不能毁形的无菌器械送至经依法许可的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机构进行集中销毁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